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08月19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
11月03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裁定自99年0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07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等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96年間起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02頁),嗣於97年02月間至97年05月01日任職於華亞租賃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按其於97年05月01日自該公司離職,依其於98年0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調查期日所述,其在該公司工作3個月(見執消債更卷第146頁),故其約於97年02月間至97年05月01日任職於該公司】,後於97年07月至97年10月間在華盛頓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機,月薪18,000元【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執消債更卷第202頁)及其於97年10月03日本院訊問期日所述,其在開娃娃車,月入1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75頁),故其約於97年07月至97年10月間任職於該幼稚園,月薪18,000元】,自97年11月20日起任職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現仍在該公司任職,此據其陳明並提出華亞租賃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執消債更卷第155、163頁),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7年01月26日起至99年01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587,000元(5千元+3萬元×3+18,000元×4+3萬元×14=587,000元),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48萬元【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交通費5千元、生活費7,500元、家用花費等雜費5千元及2子扶養費每人各5千元)共計27,500元(見消債更卷第6、7頁),惟關於家用花費等雜費及2子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當時經濟能力與負債情形,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元,爰以此金額計算】後,尚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合計1,496,939元,均為信用卡或
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所致(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至9頁),再據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觀之:
1.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該行於99年0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部分:聲請人自95年10月04日起有每期4,857元,共35期之分期預借現金期付金及每期1,292元之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於97年05月14日在家樂福中壢店分期消費(每期4,980元,共6期)29,880元,有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 陳報 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21至137頁)。
2.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聲請人之債務為149萬餘元,顯非達無法清償之程度,經由個別協商應可減輕其負擔,其意圖減免債務,非法所許,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有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狀為憑(見同上卷第141頁)。
3.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之欠款多為密集且大額之預借現金,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聲請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預借現金及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其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將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足參(見同上卷第144至170頁)。而依上開消費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6年06月08日預借現金15,000元,於96年07月間預借現金3筆共69,000元,於96年09月03日預借現金6千元,於96年10月22日預借現金12,800元,於96年12月20日預借現金4千元,於97年04月27日預借現金11,000元,另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包括多筆電信費用之消費,每筆金額約1千餘元。
4.債權人日盛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6年02月05日在大潤發中壢店消費分期消費(第1期1,314元,第2、3期各1,313元)3,940元,於96年03月28日語音轉帳代繳電信資費1,691元,於96年11月01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833元,於96年11月12日代繳國泰人壽保險4筆共16,279元,於96年11月23日在寶崧眼鏡行消費3,300元,於97年01月30日代繳國泰人壽保險4筆共19,615元,於97年02月28日在遠傳電信(線上繳款)消費1,335元,於97年03月11日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消費2筆共2,220元,於97年03月26日在遠傳電信(線上繳款)消費1,097元,於97年04月07日在台灣安托華汽車百貨消費3,636元,於97年04月30日代繳國泰人壽保險4筆共20,814元,於97年05月12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消費2筆共2,341元,有債權人日盛銀行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佐(見同上卷第174至200頁)。
5.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聲請人自95年03月27日起有每期1萬元,共30期之分期金借款及每期1,860元之分期手續費,有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聲請人歷史帳單查詢表可稽(見同上卷第210至215頁)。
6.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略以:綜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餘額代償其對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欠款(依序為89,709元、136,221元、33,939元,共計259,869元),依聲請人申請時所提供他行之帳單資料觀之,其消費型態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帳款。因此聲請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以致須開始清算之原因,顯均係其因浪費或欲從事投機行為所致等語,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217至224頁)。而依上開消費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7年03月18日代繳電信資費電話費1,475元,於97年04月16日代繳電信資費電話費1,283元,於97年05月13日代繳電信資費電話費1,394元,於97年05月16日預借現金2筆共4萬元。
7.債權人安泰銀行到庭表示略以: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多筆消費於旅行社、汽車旅館與線上遊戲,此部分與當時陳報打零工每月收入只有5千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28、229頁),並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同上卷第243至255頁)。
8.據上,聲請人於94年月間即已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債權人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欠款共計259,869元,理應撙節開支,量入為出,力求勤儉度日,努力還債,不應恣意揮霍,甚或浪費。惟綜觀上開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且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有奢侈、浪費之性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