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二審程序撤銷原判決,並適用第一審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霖 」及黃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要求鄭文雄出面申請設立帳戶,並表示欲購買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後,鄭文雄先請教警官友人,明知此為違法,竟仍於100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阿霖」及黃姓男子陪同下,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阿霖」及黃姓男子,「阿霖」並當場將交付8,00
0元現金予鄭文雄。「阿霖」及黃姓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通知詐騙集團上游回報此帳戶可用,嗣 陳彥儒 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6樓之住處,先後接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所偽稱之員警及執行處書記官來電對之訛稱:以陳彥儒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在詐騙集團犯罪現場查獲,懷疑涉有詐欺罪嫌,要凍結陳彥儒申設之所有金融帳戶,並要求陳彥儒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出或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其等監管等語,使陳彥儒陷於錯誤,立即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北士林合作金庫,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8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為自鄭文雄之帳戶單次大額提領所匯之款項,遂由「阿霖」於100年12月14日要求鄭文雄協助領款,鄭文雄既明知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可知他人匯入之款項應屬為不法所得之財物,竟仍進一步應允「阿霖」之要求出面臨櫃領款,而提升犯意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聯絡,由「阿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鄭文雄,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外,由鄭文雄進入銀行臨櫃提領66萬元(包含陳彥儒遭詐騙所存入之48萬元),「阿霖」及該不詳男子在門口監看,待鄭文雄領出後,在該銀行門口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阿霖」及該不詳男子,鄭文雄其後再自「阿霖」及黃姓男子處取得合計33,000元之對價,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嗣陳彥儒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卷附之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係金融機構依申請人申辦帳戶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用以識別帳戶申辦人之人別;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簡上卷第44、45頁)則係由金融機構為記錄該機構與申辦人就帳戶使用之情形,以作為雙方結算之用,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證據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簡上卷第3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雄固坦承確有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以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阿霖」和黃姓男子,及以33,000元之代價,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66萬元提領後,交付予「阿霖」及某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阿霖」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黃姓男子是以前在臺中監獄的獄友,之後黃姓男子擔任伊住所之大樓管理員,因為知道伊患有肝硬化無法工作,故向伊表示願以8,000元為代價,要伊去申設1個帳戶,提供作為存放六合彩彩金之用,雖然伊覺得事有蹊蹺而曾電詢警員,但因黃姓男子每天都向伊表示這不是詐騙,伊始答應配合申設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後又因「阿霖」向伊表示要領出六合彩輸贏的錢,且若幫忙領錢,每1萬元伊可以抽500元,伊才幫「阿霖」領出上述66萬元之款項,伊完全不知道「阿霖」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若伊知道就絕對不會配合,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阿霖」及黃姓男子陪同下,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設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阿霖」和黃姓男子並取得8,000元之對價,嗣告訴人陳彥儒於100年12月14日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將48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阿霖」復於100年12月14日要求鄭文雄協助領款,鄭文雄即與「阿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由鄭文雄臨櫃提領66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現金48萬元),並在該銀行門口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阿霖」及該不詳男子,其後再自「阿霖」及黃姓男子處取得合計33,000元之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背面、簡上卷第62至6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4、36頁背面),並有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簡上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上開辯稱部分,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不願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流通,以免徒增供他人犯罪之風險,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自述其在黃姓男子要求提供帳戶後,曾覺得事有蹊蹺而電詢警官友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顏志雄警官到庭證述,證實曾接獲被告來電詢問金融帳戶之事,而顏警官當時建議被告去報案等情(簡上卷第63、63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等情,已有預見,甚至請教過警官,竟仍利令智昏,罔顧上開風險,於申設系爭帳戶後隨即提供予綽號「阿霖」及黃姓男子,其後更親自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中來源不明之存款66萬元,逕行交付予「阿霖」及某不詳男子之人,而取得共計41,000元之報酬,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再者,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極為簡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阿霖」及黃姓男子使用之際,既已察覺有異,竟未質疑「阿霖」等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供己資金流通之怪異行徑,不僅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阿霖」等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足證其明知系爭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先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事後更進一步提升其犯意至正犯之層次而擔任車手。是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阿霖」及黃姓男子使用在先,嗣將包含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阿霖」等人在後,並按詐欺金額比例抽成,係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益,後加入車手集團,按比例抽成,自有與正犯之犯意聯絡,再親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適用法條之意旨(簡上卷第61頁背面),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以維其權益。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配合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先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之幫助低度行為,為提領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親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甚至進而參與提領金錢之犯行,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衡諸被告先前原為幫助犯意,嗣亦僅參與提領66萬元款項之犯行,共犯行為分擔角色較輕,及被告自述其罹患肝硬化,家境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始足,以示懲儆。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未洽,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不合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3號請求併辦意旨,乃係就被害人 張佑甄 受詐騙之事實請求併予審理,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雖該被害人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而匯入系爭帳戶中,但本院認定被告為正犯,被害人不同、法益不同,應數罪併罰,故此部分與本案乃數罪之關係,應另行論處,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另行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