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5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之子訴外人 楊定濤 (下稱楊定濤)之前妻 楊碧姿 (
下稱楊碧姿)前向其妹即訴外人 楊碧玉 (下稱楊碧玉)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而未清償。經楊碧玉向楊定濤催討後,楊定濤於民國96年1月間簽立35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楊碧玉。惟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均係楊定濤所偽造。楊碧玉並持系爭借據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及楊定濤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85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由楊定濤藉與再審原告同住機會代收但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楊定濤僅就自己部分依法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因未依法異議而確定。再審原告遲至遭楊碧玉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8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情事。
㈡再審原告對楊定濤及楊碧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27號對楊定濤起訴,另楊碧玉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起訴書記載,系爭印章係楊定濤盜刻並用印於系爭借據上,系爭借據既係偽造,自不應逕認再審原告有連帶負責之表示。而系爭印章既足釐清事實使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除去全部給付義務,自屬能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7年7月10日確定,惟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2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上述再審事由,即未經斟酌之「楊定濤盜刻系爭印章」之物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而屬合法。
㈢再審原告於99年6月8日接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借據係楊定濤所偽造,並就其偽造文書部分為有罪判決,且於日前確定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㈣又再審被告受讓楊碧玉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件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系爭支付命令(含楊碧玉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就再審原告
部分,係於97年6月19日送達當時再審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楊定濤代收,並於9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支付命令卷證,查核屬實。
㈡再審原告有無遵守不變期間?經查,再審原告早於98年7月
8日即以「…楊定濤書立之借據(指系爭借據)..,並臨時偽刻原告之印章(指系爭印章),在原告之姓名後加蓋原告章,有借據影本可證,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欠被告楊碧玉任何款項,亦未為連帶保證人,更未在借據上簽名…」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查核屬實。且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卷,於98年9月7日閱卷完畢,復於98年12月15日以其楊定濤及楊碧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亦有聲請(閱卷)狀2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件在卷可查(分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9月7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應已知悉有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物證即系爭印章係偽刻」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2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系爭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足取。本院審酌,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10日始以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其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據此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㈢況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依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
710號判例參照)。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亦無適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借
據係楊定濤偽造,並就楊定濤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罪,且於99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考,則再審原告以知悉系爭借據係楊定濤偽造經法院判決確定乙事,就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9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以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楊定濤偽造,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要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