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後門,發現丙○○以其所有鋁板2片覆蓋在2桶瓦斯桶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鋁板,得手後,旋持往 林瑞珠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和燦企業社」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75元。乙○○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工地,以攀爬安全設備圍籬之方式踰越進入上開工地內,乙○○徒手竊取鋼筋
9條(120公分)(價值約3,500元),丁○○則徒手竊取鋼筋1批(價值約1500元)並放入麻布袋,旋為工地負責人甲○○發覺,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丙○○所有鋁板2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和燦企業社負責人林瑞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乙○○、丁○○對於竊取鋼筋乙節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鋼筋是他人所有云云。然查:該工地設有鐵門及圍籬,被告2人翻越圍籬侵入該工地內取走工地內之鋼筋,並於拿取鋼筋時,為工地負責人甲○○撞見,被害人並遏阻被告2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蒐證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領據單1紙等在卷可稽。又上開鋼筋既置於工地內,工地四周復以圍籬及鐵門與外界區隔,衡諸常情,當知該等鋼筋係屬他人之物而非廢棄物。再者,被告乙○○、丁○○辯稱係從圍籬中之縫細、後門或打開之鐵片進入云云。惟被告2人為甲○○發覺後,質問彼等如何進入工地,被告2人旋往工地後面圍籬處走,並隨即跳牆離開等語,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苟如被告2人所言,被告等何不從圍籬縫細、後門或打開之鐵片從容離去?足見被告2人均係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鋼筋無訛。渠等所辯,顯卸責之詞,難予採信。綜此,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籬笆、竹籬等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竊取鋁板及踰越圍籬竊取鋼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丁○○所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就竊取鋼筋部分犯行,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人之素行,彼等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