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1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佳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國門市,當場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者,該「阿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接手上開門號者,即以之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而該人或轉手收受上開門號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2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低價販售i-podshuffle隨身聽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以上開門號聯絡賣家,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00元匯至 黃玉琴 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則於同年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低價販售LV皮包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以新臺幣10,000元得標,詐騙集團旋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至8時44分許,5度以上開門號通聯丁○○,由丁○○於當日晚間8時54分,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 范育齊 所申辦日盛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其摩拍賣網站以「m10412m10412」之帳號刊登「競標!!SonyEricssonSatioU1黑色~盒裝完整99.9成新!一千萬畫素」之不實交易訊息,致乙○○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瀏覽網頁時發覺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而以10,000元得標,乙○○隨即撥打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至范育齊所申辦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被害人 陳佳玲 、丁○○、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與綽號「阿慶」之人以抵付應徵工作制服費用短少的8,000元,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1月21日看報紙應徵司機之廣告,對方要求購買工作制服1,8000元,伊只付了1,000元,對方即要求伊辦理門號以抵繳剩下之8,000元,伊當時急需工作故就照辦云云。經查:
(一)前揭取得被告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再取得范育齊、黃玉琴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透過拍賣網站,於上開時間,以網路詐騙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使被害人丙○○、丁○○、乙○○因此陷於錯誤,分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之金額分別匯入黃玉琴、范育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丙○○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范育齊日盛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佳樂福電信公司函覆甲○○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所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情,堪實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尚積欠制服8,000元,故依對方指示而辦理門號以抵繳欠款,然依常情積欠款項與為公司辦理門號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倘若一般公司有使用門號之必要,理應以公司之名義辦理即可,並無透過雇員自行辦理以使公司之必要,況被告亦稱無法控制對方不把自己之門號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是被告所辯且悖離於常情,不足憑採。
(二)查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綽號「阿慶」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男子使用,該人或其轉手者再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致使被害人丙○○、丁○○、乙○○分別交付財物,仍屬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等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丁○○、乙○○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處斷。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