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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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秀英 相對人即被告 黃彥翔
黃朝隆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被告林秀英、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各四分之一)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略以︰(一)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8萬4,766元,並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繼承人 黃德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一)部分,係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5萬4,300元;聲明(二)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黃德水之遺產請求分割,應列為遺產分配數額為55萬4,300元【計算式:110萬8,600元(見本院卷4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55萬4,300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38,575元【計算式:55萬4,300元×1/4】,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一)(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2,875元【計算式:55萬4,300元+138,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並依判決之即原被告依應繼分各負擔四分之一即1,900元【計算式7,600元x1/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被告林秀英、黃彥翔、黃朝隆、林詩庭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