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潘維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維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由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為實體上之認定,而非為程序判決,足見本院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自應向該第二審即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283號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潘維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復由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
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是原裁定以原審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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