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再審被告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故意拆除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拆除材料附貼於其鄰棟建物上,足證系爭建物仍堪使用,有回復原狀可能,故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回復原狀原則,賠償回復原狀所需全額費用,不得依行政院頒布作為課稅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否則即無從回復原狀而為原來之使用收益。又原確定判決未令該第二審法院闡明、釐清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駁回伊就有關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害部分請求之上訴,亦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凡此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系爭建物自始即出租使用,原判決認定伊無將之出租計畫,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以:依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及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再審被告原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建物依現狀騰空交付再審原告,竟將之拆除,自屬無權處分,並侵害再審原告權利。經鑑價公司鑑定恢復建物原始樣貌所需之合理費用,並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即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又再審原告未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已有出租之計劃,難認其受有租金損害,爰為再審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就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部分,為其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涉及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予返還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命前程序第二審法院釐清,維持該部分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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