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林靖晏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雷隆程 間有鉅額債權債務關係,雷隆程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間遭不明人士綁架,被告於他案亦供述其自九十五年四月底起即與雷隆程無聯絡,曾接獲求救簡訊等語,則雷隆程豈可能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交付辭職書等文件予被告,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所辯皆非事實,原審未衡酌上情,遽認該辭職書等文書非被告所偽造,其判斷證據力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人 廖方孝 與被告間之訴訟資料,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原審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判例之違法云云。
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當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查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旨在說明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至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判例,則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者而言,犯罪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於該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已臻明確,無須調查處分贓物之情形而未予調查,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從而,縱使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自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為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雷隆程有無被人綁架,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及廖方孝與被告間之訴訟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予調查必要等節,重為爭辯,其援引本院上開二則判例,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揆諸上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並未具體指明,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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