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替被告撰寫PLC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使安裝系爭程式之工作機臺可達自動化運轉狀態,工作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64萬元,且進行軟體測試時之差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份至9月份前往大陸6次,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客戶華星公司進行實機測試,而於100年5月底進行模擬測試時通過測試,上訴人因此支付第一期款即60%報酬384,000元。後被上訴人又於100年9月15日由華星公司安排第2次正式實機測試,測試結果為80%通過,而業界友達公司與達虹公司皆有規範如測試未達80%有權要求第2次測試,華星公司未要求第二次測試,依照該業界之常規,測試結果達80%通過,即代表已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之程度,系爭程式已達驗收合格標準。是被上訴人就承攬工作已完成交付上訴人,故於
100年9月19日向上訴人請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40%報酬256,000元及差旅費88,395元。詎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不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約定測試需達100%,華星公司未要求
測試達100%,華星公司如有要求測試應達100%,理應通知第2次測試,上訴人所有舉證內容都未顯示華星公司要求第2次測試,也未提到軟體未完成。100年5月被上訴人於華星公司軟體測試確實達100%,而100年9月3份設備機台CIM測試達80%都是符合華星公司測試通過,而上訴人一直都無法提出測試未達100%是硬體還是PC/PLC軟體之責任歸屬,上訴人若不滿意測試報告只達80%,上訴人當時可要求
CIM測試必需達100%,惟這部分上訴人必須與上下游廠商協調一致達到共識CIM測試結果達100%,而被上訴人非機台設備廠商,無權要求華星公司CIM測試達100%,上訴人無根據要求,難謂與業界標準相符。
㈢上訴人所提上證1、2、3皆為友達公司測試標準,及測試
完成報告內所註記部分為業主要求廠商應改善之項目,友達測試報告為友達廠內機台測試結果,與上訴人於華星公司廠內所使用機台非完全相同,且友達公司與華星公司之架構不同,華星公司測試結果報告內均有註記應改善項目,各廠商所需設備製程、CIM軟硬體、設備流程、測試方式與要求重點均不相同,上訴人以友達公司測試報告作為證明實有不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100年9月測試的3份結果(M100、M2
00、M300)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至華星廠裝機測試完成,報告內容亦有註記華星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改善之項目。被上訴人軟體程序符合上訴人採購單所指示功能,通過華星公司測試合格,上訴人早已知道系爭程式已進行完測,機台可自動化,但隱藏程式BUG這部分屬保固期內之服務範圍,兩造間未有程式保固期服務。
㈣被上訴人與華星公司工程師 王新剛 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與
上訴人所舉王新剛之回覆電子郵件內容,揭示華星公司建廠規劃自動化生產,因廠內僅需以單機使用,而未開自動化生產,基本上機台是可以自動化生產,但如MONITORRUNBUG等及RUN穩定性是必需機台開啟自動化生產,機台中的機構電控PC軟硬體在整個自動化生產時透過大量流片或人為操作疏失,都可能引發BUG,需經工程師反覆維護修改,方使機台更穩定。而驗收是華星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機台軟硬體需均OK,上訴人以50PIN未測為由拒付款,惟被上訴人為達順利獲得付款,方協助上訴人進行50PIN等測試,但上訴人遲遲無法安排行程,非被上訴人無法配合。
㈤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5、6為與華星公司協商後取得,並
非當時100年9月華星CIM測試報告,且沒有任何備註改善項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言明當時測試報告結果已遺失,故上證4、5、6不足以採信。復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100年9月3份測試報告,上證4與被上訴人所提之M100報告有多處不同測試內容、日期也不吻合,並無註記改善項目,上證5未達80%,上證6無日期。機台設備CIM測試整個包括機構、電控、PC/PLC軟硬體及上下游各廠在同時進行,測試結果為100%在業界幾乎是聞所未聞,CIM測試完成後,除了註記改善外,廠商若對機台設備軟硬體有問題需另外提出問題點以做改善。測試雖分0、50、80、100,華星公司測試內容單一項目又分內部細節測試,CIM測試結果仍須以華星公司為主,華星公司以80分為合格通過,上訴人以NG不合格屬單方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機台無法自動化運轉之證明,僅就測試報告內之「NG」否定軟體已完成,卻無法將「NG」列出責任歸屬,此份測試報告與上游廠商士林電機、下游廠商晟耀韓商NG皆相關連,上訴人無法舉證NG為硬體或軟體或士林電機或晟耀韓商所導致NG之結果,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軟體未完成云云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提出華星公司100年9月3份測試結果,證明註記各廠應配合改善的問題,與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華星工程師要求50PIN完成接線測試是吻合。
㈥上訴人稱:並非因系爭機台有其他原因無法完成,而是上訴
人認為兩造間已無合作配合之意,無需被上訴人繼續配合等語,被上訴人聞知震驚訝異,上訴人失信在先又隱瞞50PIN已測過,卻要被上訴人等通知安排行程,上訴人未安排行程又不給付貨款,訴訟期間又將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舉證,種種之行為皆為不給付貨款。
㈦上訴人於101年10月後有機台改善,此為上訴人與華星公司
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兩造間約定裝機測試完成給付40%(發票日30天給付),現102年機台要移置二廠,華星公司還請上訴人提報價,並非華星公司於100年9月CIM測試完成後對上訴人之設備機台運作不滿,而提出要求改善之項目有未完成必需在移置二廠完成,是上訴人以上證7主張是因被上訴人未完成軟體程式,實屬無據。
㈧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差旅費88,395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就
報酬尾款256,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程式需配合國內裝機、國外測試CIM、國外裝機等程式,而被上訴人於
100年8、9月前往華星公司之工廠進行CIM測試,迄今確未完成裝機測試,仍有50PIN、IDCARD等項目並未測試完成,系爭程式無法百分之百與其他軟體對應,且系爭程式經實機測試結果,完成度僅為80%,而非百分之百,顯見系爭程式尚未完工使機臺進行自動化運轉,且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向華星公司請款,是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所約定之測試程式,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40%報酬。
㈡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友達光電單機SECS規範第10條所示:測試
成績未達80分,友達有權要求第2次測試等語,未有測試達80分即屬合格之字樣,被上訴人主張測試成績達80分即為合格,而已完成承攬義務,與前開證據文義不符。又在該等程式測試中,業主本來就會要求百分之百的完成度,此由友達測試報告中,測試成果已達93分,但是業主仍註記應改善項目要求改善乙節即可證明,況且程式完成度若未達百分之百,則因有BUG存在,會造成撞機危險,傷及人與產品,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應認本件承攬義務尚未完成。
㈢據華星公司負責本項業務之負責人員王新剛於102年4月2
日回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忠之電子郵件所示:「CAMIC建廠評估和SPEC談定均為AutoRun機台,當時CIM測試為80%,基本功能可以,但是需要完善的,如MonitorrunBug等測試及Run穩定性。目前MIC廠內暫作為單機使用,但驗收的標準必須要硬軟體均OK,無殘留issue,且Inline功能也必須OK」,顯見華星公司仍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軟體程式尚未完善,且系爭機台仍處於單機運作而無法自動生產狀態。是被上訴人確實尚未完成採購單所示動作對應自動化機台之軟體程式,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㈣裝機後之測試,訊號測試測試結果中,上行方(UpstreamIn
line)第13項及下行方(DownstreamInline)第4、5、14項均出現「NG」不及格結果;單機測試測試結果第6、16、17項均出現「NG」不及格之結果;訊號測試測試結果下方欄位「AbnormalCase(Send&Receive)」,兩項測試結果均出現「NG」不及格之結果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之軟體並未達成測試結果之要求,僅在分數上總和有達到80分而已,況由前開測試報告中各項測試結果列表最下方都有就0、50、80、
100分分別記載:80分代表提供方功能有作用但少數設備尚有問題,100分代表提供方功能正常且全部設備都沒問題等文字可知,系爭機台之測試確實應達100分方可,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未達100分而有瑕疵。
㈤被上訴人雖稱100年5月有兩次空機測試,是軟體測試,當
時測試結果是一百分,故上訴人才可以向華星公司收取80%價金云云。然上訴人是與華星公司簽約時即已收取80%之簽約金,並非因被上訴人軟體完成,且100年5月間的軟體測試是僅軟體的模擬測試,並非裝設於系爭機台後之測試。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後均有繼續改善系爭機台之行為,現更已與華星公司協調改善系爭機台以利結案之相關事宜,此有華星公司工程師 楊紅 與上訴人公司股東 陳春辰 間電子郵件可證,是系爭機台確實因被上訴人軟體設計未完善而迄今無法驗收,並非因系爭機台有其他原因而無法驗收完成,又因兩造間信任已失,故未繼續讓被上訴人參與完成工作。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88,395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另就命其給付256,000元本息部分則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0年3月1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替上
訴人撰寫系爭程式,使安裝系爭程式之工作機台可達自動化運轉,工作報酬為64萬元,且進行軟體測試時之差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29號卷第5、6頁報價單、採購單)。
㈡兩造於100年5月至上訴人之客戶華星公司進行測試合格,
上訴人因此於100年6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60%之報酬計384,000元,尚有40%之報酬計256,000元未給付(見上開中簡卷第7至13頁100年5月9日檢測驗收結果、第15頁交易轉帳記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差旅費88,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76頁)。
㈢華星公司於100年9月8日及15日就系爭程式進行實機測試
,測試結果為80%通過(見上開中簡卷第18至21頁就M200於
100年9月8日檢測驗收結果、第22至26頁就M100於100年
9月8日檢測驗收結果、第27至31頁就M300於100年9月15日檢測驗收結果)。
五、本件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而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經測試結果達80%通過之驗收合格標準,已達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之程度,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全部,自得請求本件剩餘之40%報酬即25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必須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
㈡兩造係訂立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程式,使安裝系爭程式之工
作機臺得以自動化運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則須給付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經測試結果達80%通過之驗收合格標準,已達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之程度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程式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月15日由華星公司進行實機測試(CIMTEST),測試結果完成度均達80%之檢測報告3份為證(見上開中簡卷第21至31頁),其中就M100係於100年9月8日檢測驗收結果(見上開中簡卷第22至26頁),就M200係於100年9月8日檢測驗收結果(見上開中簡卷第18至21頁),就M300係於100年9月15日檢測驗收結果(見上開中簡卷第27至31頁)。而被上訴人復主張:機台設備CIM測試整個包括機構、電控、PC/PLC軟硬體及上下游各廠在同時進行,測試結果為100%在業界幾乎是聞所未聞,CIM測試完成後,除了註記改善外,廠商若對機台設備軟硬體有問題需另外提出問題點以做改善,測試雖分0、50、80、100,華星測試內容單一項目又分內部細節測試,然雖有NG,分數仍有80,而即使記載為OK,分數亦非100而仍為80,CIM測試結果仍須由華星公司決定,而華星公司係以80分為合格通過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華星公司之工程師王新剛於101年8月14日至15日、101年10月14日至19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華星公司工程師 林金虎 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王新剛已述:目前尚無產線需要上訴人提供之機臺以自動化方式運作,機臺本身可以自動化運轉(因CIM之各項測試已通過),僅因製程安排的關係沒有機會開啟自動運轉功能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
112、113頁),林金虎亦述:華星公司所進行之CIM測試,其中CPC測試合格分數為80分,合格的話就可以自動化運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製作之系爭程式因在CIM測試中取得80分而達測試合格,應可使工作機臺自動化運轉,僅華星公司當時無此需求等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並再提出其他客戶廠商之軟體測試規範準則為憑,查其中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AUO)、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NDO)均規定若供應商軟體之測試結果未達「80分/100分」,則廠商有權要求進行第2次測試,該次測試所需花費應由機臺供應商負擔(見原審卷第116、
117頁),而本件華星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進行第2次測試。此外,達鴻公司工程師 凌嘉賓 於回覆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單機CIM測試完成且通過,表示單一機臺可以自動化運轉,一般來說,機臺自動運轉的定義是包含了機臺與上位系統之間要相互連線,如果CIM測試完成,而機臺無法自動運轉,這樣通常會是客戶端的系統異常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則由此可知,機臺如有無法自動化運轉之情形,原因並非均可歸咎於程式功能之欠缺,亦可能係客戶端系統異常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達80%檢測合格標準,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乙節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並另提出
3份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惟查,經比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3份檢測報告,上訴人所提之報告就M100之測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告有多處不同之測試內容,日期亦非相同,且無註記改善項目;另上訴人所提之報告就M200之測試結果則未達80%、就M300之測試則無日期。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3份檢測報告之真正,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
3份不同檢測報告內容自無法採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檢測結果,故仍應認就系爭工作之檢測結果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3份檢測報告所示,而均已達80%。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3份測試報告已具體註記其他各廠商如士林電機公司、晟耀韓商負責部分或硬體設備導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89、97、105、4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註記內容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是上訴人抗辯:NG部分均係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程式所致,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原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50PIN、IDCARD、燈
號、TP版本等項目之測試,因而導致系爭程式無法自動化運轉,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作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項目不在本件承攬工作範圍內,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後一再拖延,嗣後又突然提出請被上訴人協助測試上開項目之要求,被上訴人為達順利獲得付款之目的,方同意協助上訴人進行上開測試,惟上訴人又遲遲無法配合安排測試,且50PIN為安全性測試,IDCARD為管控人員操作權限之問題,燈號只是在顯示目前機臺運作狀態,TP為觸控螢幕之意,此等項目均與系爭程式是否能自動化運轉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之測試屬原契約之承攬範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上訴後已表示:該等工作屬另一契約範圍,故不再主張等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並無其他部分未完成亦可認定。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1年10月後有繼續改善系爭機台之行
為,現已與華星公司協調改善系爭機台以利結案之相關事宜,而華星公司於上訴人之機臺設備進廠後,已付80%之機款(含軟體費用),剩餘20%依廠商設備進廠後1年改善和運行狀況進行驗收支付,此20%目前還未付款,故系爭機台因被上訴人工作未完成而迄今無法驗收等語,並提出華星公司工程師楊紅與上訴人股東陳春辰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12頁),及華星公司工程師王新剛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忠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頁)各1件為證。然查,楊紅與陳春辰之電子郵件係就華星公司於102年機台要移置二廠,而請上訴人提報價之事宜為聯繫,並非華星公司於10
0年9月進行CIM測試完成後,對機台運作要求改善之事,又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後有繼續改善系爭機台之行為距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進行檢測之時間已逾1年,上訴人就改善機台之行為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軟體設計未完成,或係因機台硬體設施之部分而與其他廠商有關等節,上訴人均未為其他舉證。另據王新剛與陳志忠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華星公司建廠規劃自動化生產,但因廠內僅需以單機使用,未開自動化生產,而當時CIM測試為80%,基本功能可以,但驗收之標準必須要硬軟體均可以等情,則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之硬軟體配合後,是否作其他測試而使達最後驗收之標準,須視華星公司對上訴人之契約要求而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之認定等語洵為有理。是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及華星公司未給付20%餘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測試結果已達合格標準,其
本件承攬工作已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尾款乙節即為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8頁)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8,395元之本息部分則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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