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易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7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成立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食用燒酒雞後,在翌日即103年1月6日早上10時許又有食用燒酒雞,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此在該日上午11時許才會測得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11毫克,伊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及於該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均未達0.25毫克,且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係因高血壓暈眩方撞擊路旁車輛;又伊並不知道燒酒雞裡的酒精並未煮開,裡面還有酒精成分云云。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陳述有在103年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食用燒酒雞,全未提及又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再度食用燒酒雞(參偵卷第8、40、41、46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甚啟人疑竇。而經本院就此節質之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改口稱係因員警及檢察官當時均未詢問其是否有於103年1月6日上午食用燒酒雞,故其方未就此加以陳述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然觀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訊問時,即明確詢問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1時許為警查獲之期間,是否均未飲用酒類(參偵卷第46頁),顯無上訴人所稱未加以詢問之情,就此再詢問上訴人,其先推稱因檢察官係詢問有無飲用酒類,其方回答「沒有」云云,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何以在檢察官於103年
1月6日詢問其飲酒之時、地時,會答稱有於103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內食用燒酒雞時(參偵卷第40、41頁),則拒絕回答,並推稱該講的都講了(參本院簡上卷第25頁背面),圖卸之情甚為明顯。觀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時,即主動答稱並未飲酒,但有食用燒酒雞(參偵卷第7、8頁),復於偵查中針對何時、地飲酒之問題,再度答稱有食用燒酒雞等情(參偵卷第40、41頁),顯然上訴人確知食用燒酒雞確含有酒精成分,而可能造成吐氣中測得酒精反應,否則當無陳述上開內容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道燒酒雞內尚含有酒精成分,亦因此而未向員警、檢察官陳述有於103年
1月6日上午10時許食用燒酒雞云云,當屬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
四、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上訴人曾於90、93及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於本次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不慎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經推算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至0.71毫克之間,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有3次酒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併審酌其於警詢自述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症狀,有被告提出之用藥記錄卡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事由,全無可採,業如前述,本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