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欣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因契約涉訟,又依該採購單所載兩造已約定送貨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見本院卷第17頁),屬本院轄區,是本件契約既定有債務履行地,且該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933元,及自民國101年
5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偉真律師當庭更正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變更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量產特定蝕刻程度之Dummy晶圓(Du
mmyWafer),於101年3月29日交付2片Dummy晶圓予被告進行製程機台測試,被告告知原告Lam4528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經其改裝及測試,足以量產原告所需之Dummy晶圓並可達特定蝕刻率,原告再將系爭機台購買規格書交予被告審閱確認無誤後,被告旋於同年4月20日出具報價單,其上亦同時載明:「保證機台改造符合原告生產需求」之文字,證明被告有能力達成原告所要求之特定結果。兩造遂於同年5月7日在系爭採購單上作成最終審查及簽核,約定本件契約由被告自行尋求系爭機台,並將其改造達原告於上開規格書要求之特定規格後,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被告完成本件改機工作前,應先行給付工作報酬美金393,75
0元之9成即美金354,375元予被告,且於系爭採購單上亦記載:「本公司(即原告)如認本產品或本交易在交付過程中,如不符合約定之規格或品質時,本公司得隨時逕行解除本交易」之約定。而原告已分別於同年6月11日及8月15日匯付美金196,875元及美金157,500元予被告,換算匯率為新臺幣(下同)10,620,933元(196,87529.9415+157,
5003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約定被告完成工作時間由原本同年7月2日延後至7月13日。詎料,被告於同年7月16日將系爭機台甫交付原告時,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機台Poweradapter有ARC(靜電)現象」、「DryPump操作面板按鍵異常」、「DryPump排氣端逆止閥少一個」等硬體上瑕疵,同時完成系爭機台改機工作日亦展延至同年8月7日。此外,依上開規格書所載,系爭機台在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工作條件(Process)下,si晶圓(矽晶圓)之蝕刻應產生如同頁所示之結果(ProcessResultsforEachStep),然被告自同年7月間委由訴外人愛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系爭機台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系爭機台屢次發生「unconfinedplasma」(不穩定的電漿)、「E/R」(EachRate;蝕刻率)不足及「Wafersilico
nfilmdamaged」(晶圓矽膜損壞)等晶圓製程上瑕疵,且該瑕疵均無法修補,甚系爭機台經愛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48次結果中,僅有12次就si晶圓達成蝕刻率5805A/min(原告要求之蝕刻率為:4500±500A/min),其餘47次均未達原告要求之蝕刻率,足徵系爭機台經被告改機後,於相同之工作條件下,si晶圓之蝕刻程度已無法達成原告所要求之標準。而Dummy晶圓之內含組織成份較si晶圓更加複雜嚴苛,si晶圓既已無法達成原告所要求之蝕刻程度,Dummy晶圓當更無法產生合乎原告所要求之蝕刻程度,則被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屬給付不能。又原告曾於10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修補系爭機台前述瑕疵,惟遭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或不出面解決爭議,原告無可奈何,祇得於同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廠放行單、系爭機台產品規格書、報價單、系爭採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103年2月19日中壢忠義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10日中壢忠義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機台既有如前述之瑕疵,且經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則原告依兩造簽署之系爭採購單所載:「本公司(即原告)如認本產品或本交易在交付過程中,如不符合約定之規格或品質時,本公司得隨時逕行解除本交易」之約定,於同年3月10日以中壢忠義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620,933元,及自解除契約信函送達7日後(即10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0,933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