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范○○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坦承本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勾稽證人A女、B女(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侵入A女陰部內時,其強制性交之犯罪已然完成而屬既遂,上揭自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稱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經A女反對後,已中止犯罪,應屬中止未遂犯之辯解,委無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妨害性交既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證人A女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證人A女或其他相關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序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且就證人A女警偵訊之陳述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同上卷第五九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六十頁背面)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犯罪事實及其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上訴人已陳稱「我都認罪,且我有小孩照顧,也有糖尿病的前兆」、「希望能儘量彌補小孩子與同居人的生活」等語,且經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始行辯論終結,有該審判筆錄可證(同上卷第六二頁正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未傳喚證人A女或未為不必要之調查,並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與被害人間為實質夫妻關係,因感情生變,不堪被害人言語刺激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屬輕度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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