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 廖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廖金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誤以為 廖庭佑 已獲廖 楊阿昭 同意,才收受支票與本票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廖庭佑之證述,可知廖庭佑曾明確告知其已獲其母 廖楊阿昭 同意處理家中房屋,以清償債務,上訴人誤認廖庭佑業經廖楊阿昭同意,始建議廖庭佑代廖楊阿昭簽名於系爭支票、本票上,並無教唆偽造之主觀犯意,況廖庭佑已明確拒絕上訴人之建議,故廖庭佑仍簽署廖楊阿昭之姓名於本票、支票上,乃其經廖楊阿昭同意所為,非上訴人教唆之結果,原審未依據卷內客觀證據更正犯罪事實,漏未審酌廖庭佑之犯罪行為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仍為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相互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縱認廖庭佑係因上訴人之教唆而偽造廖楊阿昭之簽名,上訴人亦僅係教唆犯,原判決認屬共同正犯,尚非適法。
㈡、上訴人已與廖楊阿昭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加審酌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期,違背罪刑比例、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李春生萊林有限公司(下稱萊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庭佑)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嗣李春生避不見面,上訴人要求廖庭佑清償該二張支票款,明知廖庭佑未取得廖楊阿昭之同意或授權,竟教唆廖庭佑於此二支票上偽造「廖楊阿昭」之背書後,並先後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後,分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上訴人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空白本票一紙,教唆廖庭佑偽簽「廖楊阿昭」之署名為發票人,上訴人則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二人共同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後,由上訴人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於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辯稱係信任廖庭佑所言,善意為本件犯行云云,難認對其犯行有何悔意,綜觀上訴人犯罪情節,科以法定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等旨,因而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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