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藝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0、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富藝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賴天星 為桃園縣○○鄉○○路○段○○○○號金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紡公司)之負責人,而金紡公司自民國94年4、5月間起,資金週轉困難,為維持金紡公司之營運,遂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開始向化名為「 張嘉明 」之黃富藝借貸金錢,黃富藝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金紡公司,乘金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賴天星)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由金紡公司或賴天星簽發支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或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日期、金額、已支付之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黃富藝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㈢第133頁反面,卷㈣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於偵訊時並直言:「(問:你和賴收利息都如何收?)收支票」、「(問:你和賴收過幾次利息?)收10、8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下稱2410號偵查卷,該卷㈤第1258頁),核與證人賴天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2410號偵查卷㈤第1262頁;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並有扣案之「張嘉明」名片、第一商業銀行95年1月12日(95)一南崁字第6號函、告訴人及金紡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提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月13日(94)北桃發字第9號函暨所附金紡公司開立甲存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見2410號偵查卷㈠第288頁,卷㈣第1083頁,卷㈡第489、492至493、616至617、622頁),以及賴天星及金紡公司所簽具之支票在卷可稽(見2410號卷偵查卷㈢第710至712、715至720、722至725、727、731頁)。又黃富藝供明:係賴天星以金紡公司名義向其借貸(見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卷第196頁),則起訴書及101年2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黃富藝借款予賴天星等旨,即有誤會。第查,被告借款予金紡公司,依所約定、收受之利息,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其行為時之當舖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見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衡諸我國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者,如金紡公司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舖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金紡公司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週轉;況證人賴天星亦證稱:金紡公司上包公司營運出現異常,致影響金紡公司資金週轉,即向俗稱地下錢莊借貸週轉等語(見2410號偵查卷㈣第974頁),顯係出於急迫而貸款甚明。從而,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至本案被告僅自94年8月至10間短期借貸金紡公司金錢,客觀上尚難認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亦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該當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要件,併予指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重利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344條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規定明顯提高重利罪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數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析,經綜合本件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黃富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先後於金紡公司出借款項予金紡公司,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泛稱黃富藝自94年8月起乘賴天星急迫情況,約定以日息計算,以每日利息為所借予款項之同額,借貸隔日先行清償本金,再次日繳付利息,若無法如數給付,所餘部分再計為借貸本金後計息之方式,每次借予賴天星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金額等旨,而未記載歷次借貸之時、地、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件被告重利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㈢第
142至143頁),本院自得就特定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允宜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放款時間長短、貸放金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並其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重利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單位:│已支付利│備註(提示支票受償本息或利息││號││新臺幣,下同)│息│之日期)│├─┼───────┼────────┼────┼──────────────┤│一│94年8月間某日│40萬元│10萬元│94年9月5日:50萬元本息。│├─┼───────┼────────┼────┼──────────────┤│二│94年9月9日│30萬元│44萬元│①94年9月12日:12萬元利息。││││││②94年9月13日:12萬元利息。││││││③94年9月14日:20萬元利息。│├─┼───────┼────────┼────┼──────────────┤│三│94年9月26日│35萬元│30萬元│①94年9月27日:10萬元利息。││││││②94年9月28日:20萬元利息│├─┼───────┼────────┼────┼──────────────┤│四│94年10月5日│30萬元│55萬元│94年10月5日:55萬元利息。│├─┼───────┼────────┼────┼──────────────┤│五│94年10月7日│30萬元│54萬元│①94年10月11日:15萬元利息。││││││②94年10月12日:14萬元利息。││││││③94年10月13日:25萬元利息。│├─┼───────┼────────┼────┼──────────────┤│六│94年10月12日│55萬元│65萬元│①94年10月12日:20萬元本息。││││││②94年10月13日:50萬元本息。││││││③94年10月14日:30萬元本息。││││││④94年10月17日:20萬元本息。│├─┼───────┼────────┼────┼──────────────┤│七│94年10月17日│50萬元│97萬6,00│①94年10月17日:57萬6,000元│││││0元│利息。││││││②94年10月18日:20萬元利息。││││││③94年10月19日:20萬元利息。│├─┼───────┼────────┼────┼──────────────┤│八│94年10月20日│37萬元│55萬元│94年10月20日:55萬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