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F903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如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
三、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ZF-0165號自小客車闖紅燈之情,並辯稱:其係紅燈右轉而非直行,且其誤認該路口為仍准紅燈又轉之叉路云云。然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紅燈之後,仍通過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舉發相片2張在卷可稽,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其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闖紅燈之規定,文義上不僅禁止紅燈時直行通過路口,紅燈時右轉或左轉亦在禁止之列,無論其通過路口後係直行或右轉,均應依此規定裁罰。又通常之紅綠燈號誌僅有紅、黃、綠
3色燈,在紅燈時得以左、右轉之路口,其號誌上均會加設綠色箭頭號誌,於紅燈亮時同時亮起,亦足證明在未設特殊綠色箭頭號誌之路口,應不得紅燈右轉,本件違規路口之號誌僅有3個燈號,顯屬基本之紅綠燈號誌,並無允許紅燈右轉之箭頭,異議人辯稱其誤以為該路口可紅燈右轉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