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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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甫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其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猶不知戒慎,本件再犯酒後駕車罪行,復故意辱罵取締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小畢業,擔任機械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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