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雄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0號、第62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參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0號、第2042號、第2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明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8之前居所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持搜索票搜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2批、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等物。經採集李明雄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明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1月17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000000000A、B)、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1月17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分裝袋等物。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0公克)、第二級毒品3包(驗餘淨重各為2.4927公克、0.1347公克、0.1123公克,合計2.739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2台,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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