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鄭文昌
輔 佐 人 王儷潔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伊所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0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為避免
受損,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經伊比對,原告在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鄭
文昌」之簽名筆跡相同,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鄭蕙慈 共
同親自簽發之票據。又縱非原告在系爭本票親簽而係訴外人
鄭坤耀 所書寫之姓名,亦係原告授與鄭坤耀代理權,由鄭坤
耀所代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510號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
10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
是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㈡原告是否授與鄭坤耀代理權在系
爭本票代簽名?茲分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本票上未經簽名、蓋章為發票行
為者,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證人即原告之弟鄭坤耀證稱
:係其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並蓋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8、40頁),可見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主張
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已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經
其私下比對,原告在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鄭文昌」
之簽名筆跡相同,原告有在系爭本票親簽姓名云云,惟被
告自陳:原告於107年1月10日當庭書寫其姓名字跡與起訴
狀之字跡有甚大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
起訴狀之簽名字跡與其當庭親簽字跡亦有未同,不得僅以
起訴狀之字跡即判定系爭本票由原告親簽,是項所辯,要
無足取。
(二)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
之票據行為者,須有代理權,始得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又主張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
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有授與鄭坤
耀代理權,鄭坤耀係代原告簽名並蓋印,原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云云置辯,並以鄭坤耀、鄭蕙慈之證詞為據(見本院
卷第39、42頁)。然查:證人即原告外甥女鄭蕙慈證述:
其簽發該本票,係因其將車設定讓與擔保予被告,借錢繳
付房屋貸款,該房屋貸款固係利用原告之名義辦理,但其
與鄭坤耀始為實際繳貸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原告陳稱:伊雖與其弟鄭坤耀、妹 鄭安惠 因分產不合
,而20餘年未來往,但因知鄭坤耀、鄭安惠及其女鄭蕙慈
經濟困難,無力繳付租金,乃借錢給其等租屋居住,甚至
將己有之房屋抵押,貸款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房屋供其
等居住,但自己嗣無力繳款,曾與鄭坤耀爭吵。其後鄭坤
耀騙稱要將房屋轉貸,需要伊之身分證,伊因長年在外駕
駛遊覽車,無法親身辦理,始允借身分證與鄭坤耀,詎鄭
坤耀未經其同意,竟持該身分證申辦手機,並會同鄭蕙慈
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提起刑事告訴
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行動電話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2至69、30頁)。可見鄭坤耀、鄭蕙慈有
關原告授與代理權之證詞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不得採憑。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授與代理
權。此部分所辯,依上揭說明,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被告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曾聲請證人即對保人 陳世杰 為證
,惟證人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亦不再聲請傳喚,爰未為調
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
││(新臺幣)││││
├────┼─────┼────┼────┼──────┤
│鄭文昌│18萬元│106年3月│106年9月│逾期付款則自│
│鄭蕙慈││7日│8日│遲延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加│
│││││計利息。│
│││││此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並│
│││││免除票據法第│
│││││89條之通知義│
│││││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