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原告在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詎被告竟將該筆存款轉帳侵吞。又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 吳文虎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連同利息七百八十一元,合計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予以轉帳侵吞,被告先後二次侵占原告二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因商場上認原告經營之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而不再與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二年來商業上之損失連同上開侵占之款項合計達二千萬元,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之損害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