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與其房客甲○○因租賃問題發生爭執,竟憤而咬傷甲○○之右手大拇指二處(一X0.五公分,0.五X0.五公分)。
二、案經甲○○訴請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與房客甲○○因租賃問題發生爭執,雖矢口否認伊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甲○○之雙手抓住伊之頭部,伊不可能咬傷其拇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丙○○於審理中結證甲○○之受傷就醫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病歷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甲○○指訴咬傷被告咬傷伊時,伊為求掙脫,曾抓傷被告之臉部乙節,亦核與證人戊○○於審理中所結證:當天我正好在家裡看電視,被告就直接到我家來,說隔壁有人打他,我看他臉上有抓痕等語相符,益見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咬傷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