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自訴人大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巷○○號代表人 王耀義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趁自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之際,與 郭仲廈 共同竊取自訴人所有之UL—九三九七號雪鐵龍箱型車乙輛,因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被告郭仲廈出錢買的,只是為了節稅,而登記在自訴人公司的名下,該自小客車一直是郭仲廈在使用,實際上所有權也是郭仲廈的等語。質諸自訴人代表人亦供承:該車是郭仲廈的,是郭仲廈自己出錢買的,當初甲○○是為了發票可以抵稅金,所以請郭仲廈將該輛車登記在自訴人公司的名下,所以甲○○、郭仲廈就有合法使用該輛車的權利,伊告他的目的是要請他將該輛車應該繳納的稅金繳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郭仲廈既係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本有權支配使用該車,則其與被告甲○○自不生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法所有而竊取該車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寃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