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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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仿冒之LV皮夾肆拾玖件、皮包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