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定。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一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值勤人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固坦承確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所停放地點係在紅線內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停放之處所,係臺北縣三重市○○街○道路,且該道路路面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停放該處之情事,已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紅線內云云,然由現場照片可知,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緊鄰車道,其本即欲規範禁止車輛於該紅色實線內停車,異議人顯誤以只要未壓及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可停車,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