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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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被告一反常態,經常徹夜未歸,之後更變本加厲離家出走、不理家務,致家庭經濟陷入拮据,且經親友屢勸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被告一反常態,經常徹夜未歸,之後更變本加厲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 龔富美 到庭結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乃按兩造約定在台之居住住址送達,亦未經被告收受。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