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後因無力攤還本金,陸續展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止,言明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於分期攤還期間,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原告得主張借保人即時喪失增補借據所訂一切優惠利益,所有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請求連帶給付三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能與銀行團一併解決所有債務,又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第二次增補借據第六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惟查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而其違約金則係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爰斟酌系爭借款利率未及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參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一半,其違約金又僅係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計付,顯無過高情事,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不足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零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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