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共貳拾顆(總毛重參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巿敦化北路環亞百貨旁地下室(DJ迪斯可PUB),以每顆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共二十顆(總毛重三點○○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MDMA共二十顆。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右揭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二十顆(總毛重三點○○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且現為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共二十顆(總毛重三點○○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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