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零捌萬元及肆拾肆萬元,並約定迄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分期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0五及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後,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貳佰陸拾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未獲清償。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等二人連帶清償上述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進而躲避履行其債務,被告等人之舉恐有違誠信原則,顯然被告無履行債務之意,依據雙方約定契約書第一章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對原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第一章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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