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四二月十八日到期。利息按月計付。雙方約定放款利率按百方之八‧一六計息。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自違約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至提供之不動產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九九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所得為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二百七十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後,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因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應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執行處分配通知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 彭衍桓 、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衍桓、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執行處分配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