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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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夏雲婷 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其居所地為臺北縣○○鎮○○街○○○號五樓,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又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被告於租車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繳了二萬多元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九號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租車後既曾繳納租金,則其租車之時,顯無侵占之犯意,故被告向自訴人租車之租車地,即臺北市○○區○○路○○號,顯非被告之犯罪地;參以被告自承通常都在臺北縣樹林鎮及新莊市附近出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倘被告成立犯罪,其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此外,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根據。從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是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既已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不移送於管轄法院,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緝自第一六五五號),自無從審酌,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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