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4號、96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甲○○」後,應補註(非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2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其行為時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有為用語上之修正,惟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上揭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蔡宛蓉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歹徒提供之 林峻丘 、 陶慎 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電話,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