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政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查:㈠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MDMA為1至4天,此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5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之前在酒店工作常需要喝酒,有時酒喝多了會失憶,我自己也不敢確定會否在我喝酒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MDMA之行為甚明。㈢被告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於工作中誤飲來店客人置放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飲料。抗告人並無飲用MDMA飲料之習慣及吸毒前科,抗告人於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到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藥物濫用緩起訴門診追蹤治療共8次,尿液經毒藥物篩檢MDMA均呈陰性反應,足見抗告人並無飲用MDMA飲料之習慣。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事實詳究,顯有不洽。且抗告人自101年10月1日起擔任倉管主任,若依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上午5時54分許因持有液態安非他命(俗
稱快樂水,詳後述)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062787),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MDMA類MDMA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為2391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51頁)。
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上午5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液態物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是「液態安非他命(俗稱快樂水)」等語(見毒偵卷第9、
34、38頁),而該扣案「液態物體」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卡丙酮(Methcathinone),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30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而甲基卡丙酮(Methcathinone)經行政院90年7月3日(90)台衛字第039083號函列為第二級第166項管制藥品,另經行政院於89年3月15日(89)台法字第07545號函列為第二級第166項毒品,此有行政院訂頒上開函件可查,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上揭鑑驗通知書上所載「甲基卡丙酮(Methcathinone)非列管毒品或管制藥物」,容有誤會。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對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時,答以:「會否在我喝酒時施用,我自己也不敢確定」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綜合上述各情,誠難認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時,無施用毒品之認識及意欲,是被告辯稱是誤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自非可採,另所陳一旦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損及其權益云云,核與原審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裁定之適法與否無關。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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