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間10時2分許,騎乘CKW-737號機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區○○○道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段○○○巷口時,明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繼續前進,致撞及 呂富祥 所騎○○○區○○路○段○○○巷口東往西方向前進之CQW-159號機車(下稱B車),呂富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林信宏在車禍發生後,明知呂富祥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因認林信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林信宏在車禍後以黑色三節甩棍傷害呂富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被告林信宏堅不承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害人呂富祥毫髮無傷,而我所騎A車損壞,無法發動,人則受有傷害,經招請計程車載往醫院先行治療,迨醫生處置完畢,再返回現場時,對方已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9月16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舺站便利商店對面之某海產店,與友人用餐、飲酒後,步行至該便利商店前,騎乘其停放當地之A車,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騎車沿台北市○○區○○○道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段○○○巷口時,A車右側車身與呂富祥所騎乘之B車頭相碰撞,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呂富祥所不爭執。
㈡呂富祥於原審101年11月6日審判程序,陳稱:「我綠燈剛
起步就被被告撞到了,法官問我的時候,是問我倒那一邊,我印象中當時沒有受傷,我人還是站著的,我印象中連擦傷都沒有,因為我之前收到傳票有再回想,我記得因為車速不快,所以車子倒地的時候,我人還站著,沒有受傷。」(交訴緝卷第136頁反面)。明確表示其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㈢雖呂富祥前於原審詰問時證稱:「我記得是倒右邊,我的右
手手肘擦傷。」、「(問:證人於前開證述,車禍後所騎乘之車輛倒地方向為右邊,致右手手肘擦傷,為何此診斷證明書上,右手並無傷勢,為何如此?)可能太久了,我不記得,不過診斷證明書是正確的。」(交訴緝卷第63頁、第64頁)。然本院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呂富祥身體右側有何傷勢(偵卷第24頁),呂富祥於警詢證述亦未提及其身體右側有傷勢(偵卷第4頁);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該醫院於101年8月3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呂富祥之急診病歷、照片供參,在急診病歷病史欄,記載患者「自訴剛剛發生車禍後被人打傷」,照片則僅有頭頂部之傷情,並無呂富祥身體右側傷勢之資料(交訴緝卷第97頁、第101頁);同醫院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表示呂富祥「至本院急診室就醫,自訴剛剛發生車禍後被人打傷,頭皮撕裂傷及上、下肢多處擦傷、瘀血、左肩、左手腕及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瘀血。依病歷記載,右手並無外傷。」等語(交訴緝卷第128頁),指明診斷書內容無誤。
㈣呂富祥既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自己是否受有傷害,因親身
體驗,有相當之瞭解,其既表示其未因車禍而受傷,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又未敘明呂富祥右手手肘有何傷情,則呂富祥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至於呂富祥一度表示其右手手肘受傷,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能以單一之指述,遽論被告騎車不慎撞傷呂富祥。公訴意旨謂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即非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呂富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身體上並未受有傷害,參以被告於歷審供稱:我有跌倒在地,膝蓋擦傷,呂富祥沒有跌倒,我沒有注意呂富祥有無受傷等語。據此,被告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事故現場,亦無從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等之犯行,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