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賜樓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皇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賜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賜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可稽,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並分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完畢,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可稽,上開清算終結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聲明異議,業已告確定。而本院於101年9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1年11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到庭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而債務人則到庭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鍾賜樓表示:①債務人目前年老力衰無法正常工作,
是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已核無餘數。②有關台新銀行函文所指,債務人兒子 鍾詩達 購屋資金乙節,係來自債務人配偶抑鬱而終領得之勞保給付。由於兒子鍾詩達於當下並未拋棄繼承,而一併繼承債務人配偶連帶債務,正是為此之故,係以其名義購屋,作為補償,故該筆勞保給付亦同時支付債務人與兒子鍾詩達所負連帶債務(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次給付數額。附帶說明,目前債務人生活上費用不足,則由兒子鍾詩達負責分擔之。是以,此等分配並無特別獨厚兒子鍾詩達。③另債權人所指保險費,應有誤會,債務人已無中國人壽保單,自無法列於清算程序中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於債務人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時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分
配新臺幣(下同)17,755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觀其他債權人提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納中國人壽保費,可茲證明債務人名下應尚有中國人壽保單。然債務人卻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保單,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其明知有上開保單存在,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為信用
卡提領、現金卡預借現金、二胎透支貸款、華亭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雅士居精品生活館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其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現居地為「新北市○○區
○○街三段42號16樓」,此不動產歸屬於其子鍾詩達名下,登記買賣時間為100年1月21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000元,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依銀行不動產放貸之商業習慣判斷,推估本件不動產原貸款本金為310萬元,以一般購屋者須自付2成頭期款判斷,本件須支付頭期款62萬元,況購屋後,須裝修並添購傢俱及家電,即自備款應至少達70萬元以上。是債務人於101年2月22日庭訊中自承其子鍾詩達於1年前剛於學校畢業,目前仍在找工作,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鍾詩達於就學期間難以期待其有能力賺取收入並有餘額儲蓄,更難期待其於1年間可賺取至少高達70萬元以上之所得,甚且鍾詩達目前失業,又如何按期繳付房屋貸款,由此推估,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是否為債務人本人,要非無疑。自難認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真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債務人101年3月2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0年11月2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身體狀況不佳,故無穩定工作,裁定開始清算前之收入情形亦同。另其配偶於98年時過世,所以當時有領到勞保給付,債務人是靠勞保給付來支付次子駕車過失致死之車禍賠償金額,買房子也是以此支應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14至15頁、第32至42頁)。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健康狀況欠佳,未能謀得穩定之工作,故無固定收入,而無可處分所得等事由,難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又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0年11月29日聲請清算,而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最早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0年間所為,其自95年以降,即開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履行協商條件,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雖分別指摘債務人名下應有中國人壽保單、為長子名下房屋之實際出資者,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債權人台新銀行就債務人實際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街三段42號16樓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憑其推斷、臆測之詞,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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