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四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輔佐人即被告弟 陳四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四明主觀上有預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霸」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水溝蓋二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放置於○○市○○區○○街○巷○弄鐵路宿舍內,由該局設置管理,於民國101年4月22日20時15分許失竊,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段與○○街00段「鴨肉扁」前,以500元代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在警詢時坦承收購前述水溝蓋二面等語,並有證人 嚴世欣 在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鴨霸」以500元代價,購買前述水溝蓋二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鴨霸」跟我說沒錢吃飯,但不好意思再向我借錢,並表示有二塊鐵想賣給我,我同意後,「鴨霸」即借用我的推車將前述水溝蓋二面帶來,我看水溝蓋外觀很陳舊,已生鏽到接近腐蝕,也無任何字樣或標誌,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且總重量約六、七十公斤,以當時鐵製品回收價格約每公斤10計算,加計運送之油錢後,同意以500元向「鴨霸」購買,目的亦為了資助「鴨霸」,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鐵路局職員嚴世欣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之水溝蓋是鐵路局於
101年4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市○○區○○路○○巷○○弄內遭竊之物(見偵卷第8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鐵路局王錦城亦證稱:現場附近的水溝蓋很多都失竊,雖不敢確定本案水溝蓋是我們的,但案發後取回之本案水溝蓋拿到現場後放下去確認可以符合,放回每個位置幾乎都相符;又稱:鐵路局的水溝蓋應該是發包,而不是買現成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筆錄),並有失竊現場之照片可徵(見偵卷第24頁)。固可認本案水溝蓋是鐵路局失竊之贓物。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認識其
擬交易者係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物,仍予買受,始足當之;若其不具贓物性之認識,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本案水溝蓋照片,可見其外觀確已陳舊、腐蝕(見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第4點亦記載:警方查看前述水溝蓋二面上,並未註明是否為市府或其他單位公物,經聯絡萬華區公所及里長指認,均非公所或本里之公物,無法判斷是否為市府公物或資源回收物之廢鐵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本案之水溝蓋確已陳舊,且無任何文字、標誌或足以識別其歸屬之特徵,致員警亦無法辨識是否為公物或資源回收物之廢鐵。亦即依水溝蓋之外觀,尚難使一般人認識到應係他人犯罪取得之物。且被告係以回收資源後變賣維生,已經其陳述在卷,且有其所使用之回收車及推車等工具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買受本案水溝蓋應有變賣圖利之意;若對之有贓物之認識,理應壓低買價。然被告係以回收鐵製品之市價約每公斤10元,及本案水溝蓋總重約六、七十公斤計算,並考量其運送之油錢等費用後,決定以總額500元代價購入,核與一般資源回收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可得之利潤尚非顯不相當。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其不知贓等語,於常情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被告稱:「鴨霸」係無業遊民,先前曾有多次向
伊借錢未予償還;又稱:「鴨霸」是因為要錢吃飯,所以把這二塊鐵賣給我,偷來的也不一定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2、
23、38頁筆錄),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之水溝蓋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應有認識等語。然經濟弱勢者為圖糊口而任意撿拾他人丟棄物品變賣,並不違常情,尚不得僅以「鴨霸」之遊民身分或其財務之困窘,推認本案之水溝蓋係其犯罪取得。且水溝蓋係規格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王錦城之證述)。亦即,不僅公務(營)機關(構),一般個人或民間事業使用類如本案之水溝蓋者,應非鮮見。則以本案水溝蓋之陳舊,且無任何足以識別其歸屬之特徵之外觀,確有可能使一般人以為是他人丟棄之物。自難以本案水溝蓋係來自遊民,率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至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稱:「偷來的也不一定」云云,係事後以不肯定之語氣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定其購買時知悉係贓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就被告本案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