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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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蔡瑞崙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於94年3月間,除開始有毆打原告之情事外,並於同年月某日晚上9時許,因細故爭吵後將原告鎖在家門外,致原告需至友人家借住。被告於94年4月初更染上賭博之惡習,長期簽賭之下致欠下大筆賭債,被告為償還賭債不僅拿原告之提款卡將原告提款悉數領清,並盜刷原告之信用卡;94年7月間,原告恐被告淪陷於徹夜打電腦及職棒簽賭,遂將家中擺置電腦之房間上鎖,孰料被告因而大發雷霆,將上揭房門敲開進入後,執數據機與結婚照相框丟擲原告。再者,被告平日有收集A片之癖好,常要求原告照A片動作與其從事性行為,原告恐遭被告毆打,只好配合,惟已使原告身心受到莫大打擊,且兩造發生爭吵或被告心情不佳時,被告藉機將原告所飼養之小狗朝沙發丟擲,直至小狗口吐白沫後方罷手,被告更於婚後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不准原告與其友人外出或回娘家,甚至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每當原告與友人通話聊天之際,被告便偷聽原告講話內容或逼問原告與何人通話,原告拒不告知,被告即辱罵原告『討客兄』,平日更以安非他命控制原告,均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原告於婚後罹患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被告復染有賭博惡習,不僅不思覓職,反而向原告索錢賭博,要求原告辭去原有之護士工作至不適孕婦工作之大順遊藝場工作,賺取較高之薪水供其花用,而前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已嚴重危害原告信用。被告婚後不久即向原告及其表姊 洪惠玲 表示「想離婚」、「沒有喜歡過原告」、「與原告結婚只是要利用原告的信用借錢」、「對原告沒有感情」、「對婚姻感到無聊」等語,並毀損破壞具有紀念價值之結婚照,顯見被告不重視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克盡人妻之責,孰料在被告長期暴力破壞之下,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辯稱:被告婚後未曾毆打原告,此由原告未能提出驗傷單一節即可得證。又被告亦無將原告反鎖家門外、餵食原告安非他命、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及沉醉簽賭職棒等情事,且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係事先經其允許,被告並無盜刷情事,且被告打小狗係因小狗不乖而加以訓練,並非虐待原告寵物。至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係其離家後經過2、3個月所發生,並非因被告有何虐待行為所致,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遭被告暴力及精神虐待因而罹患憂鬱症等事實,被告雖否認之,惟查:
1、證人甲○○於95年7月13日到庭證稱:「(法官是否曾經處理過兩造衝突的事件?)兩造吵架的時候原告都會打電話給我,我經常接到原告的電話說被告對她口氣不好。從去年1月份開始陸續接到原告的電話,有一次在去年3、
4月間接到原告電話說她跟被告外出發生爭吵,被告拋下他自行離開,她沒有鑰匙進入家門,原告按門鈴,被告也不願意開門,當時打電話問我要怎麼辦,我請她先到我家借住,後來又打電話說她先生已經幫她開門了,我擔心原告的情形所以一直打電話跟他聯絡,過1小時之後原告自己打電話給我說她很痛,她的肩斷了,原告說她遭她先生施暴說她現在待在自己的房間,她現在已經沒事了,會再跟我聯絡,之後還是陸續接到原告打電話說她先生沒有工作還會簽賭、打麻將,問我這種情形要如何處理,我告訴她這種情形要告訴他父母,她說不敢告訴父母,怕她先生會生氣,原告還說她先生有上網蒐集A片的習慣,也有暴力傾向,之前跟前女友分手曾經破壞前女友的車子,她說她很害怕,在家裡都不敢講話,說她先生也不太理她。(曾經接過原告哭訴被被告毆打的次數?)2、3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金治 於95年7月5日到庭證稱:「(原告在何時返回娘家居住?)94年11月21日。(返家當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很不好,就是不講話,心事重重,沒有笑容,晚上都不睡覺在房間內走來走去,精神不佳,婚前很愛乾淨,返回娘家後竟然會隨便亂噴口水,使用過的衛生紙隨便亂丟,穿過的衣服也隨便亂丟,婚前都整理的很整齊,後來情況愈來愈嚴重,我晚上會陪她睡覺,24小時看護她,她晚上睡覺有時候會做惡夢驚醒,哭泣哀叫,嚇的全身就是汗,好幾次跟我說她不想活了,我叫她要堅強起來,她說活不下去了,她說如果想到她先生對她施暴、恐嚇,帶她去借款,若借不到錢就會摔家裡的狗等情形,她就會害怕,就邊說邊哭泣,說怕早上起來看到先生瞪她或看她,她就會害怕,怕她先生要她去借錢、賺錢給他用,說為了供她先生花用,白天在當護士,晚上在柏青哥電動玩具店兼差,身體受不了,說她先生還有蒐集A片的癖好,愛看A片,要她配合做A片的動作,若不配合就打她,婚後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虐待她,只有剛結婚的時候前1、2個月沒有吵架,生活比較正常,還有拿2萬元給她花用,之後就不正常開始簽賭,對她施暴,直到去年3月賭博的情形嚴重化,經常不回家,若回家就對原告發脾氣。(原告在什麼情況下回娘家?)因為兩造在93年10月間結婚,從94年農曆年後就很少回來,我因為思念他打電話叫她回家,她才回來,回來也是急著要回去。而且每次回娘家的精神狀況愈來愈不好,懷孕期間還瘦到3、40公斤(身高158公分),回到娘家就會跟我借錢或是要我標會錢給她,我看她情況不對,請她將存款簿拿回來我要看,我見她存款簿本來有1百多萬的存款,已經被提領光,還說有跟銀行用信用卡借款積欠20幾萬元,事後由我先生幫她清償。(11月26日是你叫她回來或是她自己回家的?)我叫她回來的,當時是被告載她回家,我見原告精神況狀不佳,就不讓她回去。」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原告於結婚後罹患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一節,亦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亦載明原告經 柯氏 性格量表(KMHQ)測得結果,「具有猜疑、慮病、憂鬱、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向,疑心傾向很強,但精神病指標未達顯著。故可能是重大壓力創傷後引起之疑心症現象。」並做成結論:「案主(即原告)具有受暴力侵害和威脅史,目前仍面臨害怕被案夫強行帶走的情境威脅,導致難以安心入睡,且容易浮現受創傷的畫面,並引發莫名的焦慮不安,及呈現精神遲滯的現象,符合重大創傷症候群,故需積極安排心理治療。」,此有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因遭被告暴力毆打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而引發憂鬱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與證人甲○○、李金治之證述內容不符,且原告婚前並未罹患憂鬱症,其於婚後,因承受婚姻之暴力而逐漸顯現不正常舉動,始由其父母帶回娘家照顧就醫,此業據證人李金治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一份之診斷內容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即原告之兄雖到庭證稱被告無虐待原告之行為云云,惟伊同時自承被告婚後,未與被告夫妻共同居住,與原告亦無私下往來,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有施暴行為,通常不可能主動向外人告知,此與受暴人因不堪壓力而會對外投訴之情形不同,足認證人乙○○之證言,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因原告之暴力行為,罹患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依主觀、客觀的標準,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判決離婚,其既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審判,併予敘明。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破裂,原告身心受有劇痛而罹患憂鬱症,其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今經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27歲,為牙醫診所助理,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2歲,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暨兩造結婚以來,被告長期對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及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稱允當,應予以准許。
3、本件係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