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王琤琤」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所載「 王爭爭 」,應更正為「王琤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其於該申請書欄內簽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簽署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受理申請者,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所示該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該信用卡申請書即表明以申請之意,具有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偽以「王琤琤」名義在前開文書上簽名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妻(前配偶)「王琤琤」之名為副卡申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核卡之正確性,並使王琤琤陷於遭受應負連帶責任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分別於90年1月10日,以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犯,根本無易科罰金之可能;而90年1月10日修正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之時並無易科罰金之問題,而依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易科罰金之適用問題,是應就行為後2次修正作出比較,因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該2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申請書上偽造「王琤琤」之署押(簽名2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628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1月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信用卡時,未經前妻王爭爭之同意,即在信用卡副卡申請人欄上填寫王爭爭之資料,並偽造王爭爭之簽名,持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華僑銀行誤認為係王爭爭本人申請而同意核卡,並使王爭爭因而成為甲○○正卡消費之連帶保證人,致損害於王爭爭及華僑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因甲○○持華僑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正卡消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98814元並未償還,使華僑銀行依據原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第三條,向連帶保證人王爭爭起訴請求返還帳款,王爭爭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爭爭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待證事實│├─────────────┼────────────┤│告訴人王爭爭之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之供述│被告之犯罪事實│├─────────────┼────────────┤│華僑銀行之信用卡申請單│被告冒王爭爭之名申請副卡│││及因而使王爭爭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華僑銀行之民事起訴狀│王爭爭遭追索之事實│├─────────────┼────────────┤│華僑銀行函│副卡並無刷卡紀錄之事實│├─────────────┼────────────┤│華僑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被告刷卡後未清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王爭爭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檢察官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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