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等人均係自民國95年3、4月間起開始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渠等最後經營時間95年12月14日,係在刑法修正生效後,且渠等於經營期間內所為多次聚集賭客之舉動,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雖該整體行為有一部涉及舊法,有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行為足以助長賭風,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渠等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無訛,本於共犯同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總表│36張│丙○○所有,95年度保管│││││字第13423號│├──┼─────────┼─────┼───────────┤│2│六合彩簽單│16張│同上│├──┼─────────┼─────┼───────────┤│3│拆帳簽單總表│7張│同上│├──┼─────────┼─────┼───────────┤│4│電話簽注單總表│3張│同上│├──┼─────────┼─────┼───────────┤│5│簽單總表│603張│同上│├──┼─────────┼─────┼───────────┤│6│傳真機│4台│同上│├──┼─────────┼─────┼───────────┤│7│錄音機│1台│同上│├──┼─────────┼─────┼───────────┤│8│錄音帶│1捲│同上│├──┼─────────┼─────┼───────────┤│9│電子計算機│3台│同上│├──┼─────────┼─────┼───────────┤│10│帳冊│1本│同上│└──┴─────────┴─────┴───────────┘.........................................................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7號被告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3、4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主持六合彩簽注站,並以在上開住處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電話及錄音機,接續提供予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用,其經營方式為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或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之賭客可得5600元,三星每注為65元,若簽中可得56000元,四星每注為60元,若簽中可得60萬元,若下注者未中彩,則由丙○○、甲○○取得全部賭金。 又渠 等並以每星期3期,
1期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接聽簽注電話、整理簽單等工作。嗣於95年12月14日下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總表36張、六合彩簽單16張、拆帳簽單總表7張、電話簽注單總表3張、簽單總表60
3張、傳真機4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電子計算機
3台、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現場平面圖各1紙、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3人自95年3、4月間迄95年12月14日下午8時15分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謝岳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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