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指示」後應補充「於94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第17行「處刑),遭詐騙」後應補充「集團成員於同日稍後持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等文字,另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補充「㈣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㈥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30條,皆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參酌前述說明,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按身份證乃屬表彰個人身份之重要物件,其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身份證,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他人之身分證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身份證予不明人士使用(如申辦行動電話等),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用為聯繫被害人或犯罪集團本身聯絡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身份證予不熟識之人供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即有以己之身分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既僅提供身份證由他人使用而已,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其身分證交予犯罪集團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尚屬非是,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並應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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