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8月9日停止戒治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8月10日將近晚間12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5年8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居處(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後,混合燃燒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甲○在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內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宗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應予更正。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8月
9日停止戒治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香煙內燃燒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當庭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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