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1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252號、26759號、95年度偵13942號、16925號、2282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之「丑○○」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16時許,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之後方,以不詳方法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竊取時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4DM610881號)。
(二)於94年8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見乙○○○所有交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汽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以轉動鑰匙而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於94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2萬5仟元),其機車鑰匙亦插在電門上,又以轉動鑰匙而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之,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於94年8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不詳方法竊得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而懸掛於上開竊取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卯○○於同年9月3日19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五)於94年(原併案意旨書記載為93年係筆誤)8月28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電腦教室徒手竊取甲○○○電腦液晶螢幕4台,得手後搬運離開藏匿,經甲○○○報警,採取指紋比對與辰○○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六)於95年3月8日下午1、2時許,毀壞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90號住處後門之門扇,侵入該住處竊取丙○○所有3萬6千元、金項鍊2條、白金戒指2個、白金耳環1對、黃金手鍊1個、黃金手錶1個、黃金戒指12個、及黃金耳環等物,於同日17時45分丙○○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在丙○○住處採獲指紋比對與辰○○相符而查獲。
(七)於95年6月2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庚○○所開設之木材工廠前,見該木材工廠鐵門疏未關妥且假日無人上班,認有機可乘,遂直接進入廠內辦公室,動手竊取辦公室內之耳溫槍、手電筒,瓦斯點火器及蓄電池手電筒各1支得逞,嗣準備離開時為警查獲。
(八)於95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子○○住處,竊取子○○所有之金牌1面,金手環10只,子○○之岳父寅○○所申辦,放置在上址神明桌上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得手後將金飾持往銀樓變賣;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6月
7日止,將上開竊得之手機SIM卡取出插入如附表一所示序號之手機撥打使用,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通信之不法利益5825元。
(九)於9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桂林4巷12號丑○○住處,從後門毀壞安全設備劃開門扇之紗窗將紗窗打破洞開門進去,行竊1只粉紅色皮包,其內有新台幣
3千餘元,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並與不詳住所之成年女子「 陳雅玲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手機及門號,而於95年5月22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 魏詠疆 所開設宇辰通訊名店,購買2支手機、3支門號,其中1支臺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號、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推由陳雅玲於具有收據性質之估價單上偽造暄文之簽名及偽造丑○○之指印各1枚;並於95年5月22日,辦理申請手續時,推由陳雅玲在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簽名1枚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簽名2枚;於95年5月22日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各1份)申請人簽章欄各偽造丑○○之簽名1枚、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簽名各1枚;於95年5月23日,辦理申請手續時,推由陳雅玲在臺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丑○○之簽名1枚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簽名2枚,並均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丑○○。嗣辰○○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冒名申請之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撥打電話,而詐得通訊之不法利益249元,持上開冒名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95年6月12日止,詐得通訊之不法利益382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被害人於警詢中為陳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40139154號鑑驗書、95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50047378號鑑驗書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協尋車輛、車牌遺失通報單、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手機門號帳單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估價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協尋車輛、車牌遺失通報單各1紙可佐。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並經被害人丁○○、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各2紙可佐。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據被害人辛○○○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1紙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亦據被害人甲○○○代理人壬○○、證人 洪慶 助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40139154號鑑驗書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50047378號鑑驗書可稽;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歹徒是從我(住處)後門、破壞後門進入」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毀越門扇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已據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可佐。上開犯罪事實(八)部分,亦據被害人子○○、寅○○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手機門95年6月份之帳單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上開事實(九)部分,並經證人丑○○、 魏永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附卷,丑○○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單可查,而證人魏詠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估價單係證明顧客有辦理門號及取走所買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證該估價單具有收據之性質。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其上開事實(一)至(五)、(七)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事實(六)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其上開事實(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上開犯罪事實(九)部分,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偽造估價單(詳本院卷第248頁第1張)、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得通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事實(九)部分,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與不詳住所之成年女子陳雅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9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毀越門扇加重竊盜一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八)多次意圖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及多次偽造私文書(偽造估價單1次、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各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六)(八)部分,被告毀越門扇或踰越牆垣而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上開事實(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卯○○共同竊盜,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卯○○共犯,尚有未洽。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檢察官併案意旨未認定被告有毀壞門扇之行為,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開犯罪事實(八)部分,檢察官併案事實,雖認定被告有翻越圍牆,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已有未洽,此部分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併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名,亦有未當。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是檢察官併案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八),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將上開竊得之手機SIM卡取出插入自己所有之手機撥打使用,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通信之不法利益5825元之事實部分,未認定被告係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意圖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就如附表一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科資料,其於本案涉犯竊盜案件多達9次,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犯罪情節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丑○○」之簽名及指印(詳本院卷第248頁第1張估價單及本院審理中函威寶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調取之申請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屬義務沒收。被告盜打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序號之手機(詳95年度偵字第22824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得之寅○○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手機其上之SIM卡,既為被害人寅○○合法所有,為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仍不予宣告沒收。
肆、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傳真95年度偵字第27500號併案意旨書(卷證尚未收到),惟觀此部分併案事實,本院均予以審理(即上開犯罪事實(九)部分),本院自毋庸再開辯論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何佩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不包括適用罰│││:│:│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金罰鍰提高標│││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準條例第1條│││以上。│幣1000元以││││後段之情形│││(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如論││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以想│││他罪名者,││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像競│││從一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合犯│││││範圍,而有鼓勵│││時,│││││犯罪之嫌,而予│││新舊│││││刪除,其後在適│││法無│││││用上得視其具體│││輕重│││││情形,分別論以│││之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1.不包括法院│││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審理結果認│││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附表二:
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
二、95年5月22日估價單上偽造之丑○○簽名及偽造 曾瑄文 之指印(詳本院卷第248頁第1張估價單)。
三、95年5月22日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簽名1枚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簽名2枚。
四、95年5月22日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各1份)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簽名各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簽名各1枚。
五、於95年5月23日臺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丑○○簽名1枚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簽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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