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用以從事不法,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自稱「林主任」)向甲○○佯稱甲○○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下同)5萬8,000元,假意代為處理,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先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將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增設語音轉帳功能,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42萬6,034元至上開鳳山一甲郵局帳戶內,嗣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開農會帳戶將9萬9,983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上開鳳山一甲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甲○○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伊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於94年間3、4月間搬家,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於搬家過程中遺失,因帳戶內幾無存款,伊不以為意,遂未辦理掛失手續,伊於94年10月31日辦理更換印鑑手續,係提出舊存摺辦理,因當日前往辦理時已接近下班時間,故僅就印鑑部分辦理更換手續云云,惟查:
1、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接獲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林主任」假意代為處理,甲○○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資料告訴「林主任」,並依指示先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將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增設語音轉帳功能,先於9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語音轉帳方式將42萬6,034元匯入上開鳳山一甲郵局帳戶內,嗣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上開帳戶
9萬9,983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上開鳳山一甲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並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94年12月20日水信字第0940003732號函附甲○○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戶語音服務申請書兼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2月27日鳳營字第0940102006號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審諸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是被害人等指陳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2、被告固以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係於94年3、4月間遺失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94年10月31日曾前往鳳山一甲郵局辦理印鑑遺失更
換新印鑑手續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2月27日鳳營字第0940102006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可憑(見警卷第20頁)。
⑵按郵政存簿儲金印鑑更換作業規章第73條規定,儲戶遺失
或喪失印鑑時,應填具變更申請書2份,攜帶儲金簿、國民身分證向立帳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手續;同規章第74條第
3款並規定,立帳郵局受理儲戶正式申請更換印鑑時,應請其出示儲金簿及國民身分證,填具變更申請書2份,並在儲金簿原登最後一次存款節目之次行註明「xx年xx月xx日申請更換印鑑」(非連線局)及將該戶原立帳申請書印鑑欄之舊印鑑打「×」註銷,並在申請書及分戶帳加蓋郵戳及經辦員章後,將國民身分證隨同申請書及其他各件一併送主管機關複核蓋章後,將儲金簿及國民身分證退還儲金戶。被告前述辦理更換印鑑手續,係其本人依規定提出國民身分證辦理乙節,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9月11日鳳營字第0950101845號函覆本院說明無誤。是知,被告辦理前述更換印鑑手續時,確曾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應無疑義。又依前述作業規章,受理申請之辦事員,尚須在儲金簿上註記更換日期並註銷舊印鑑,殆無可能僅憑被告提出之舊存摺即受理。更何況,倘被告係因帳戶內無存款,故未辦理存摺掛失,其又何須突然單就印鑑部分辦理遺失更換手續,且若被告係因94年10月31日未及辦理存摺掛失,何以未見其於繼續前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之紀錄?被告既得於94年10月31日提出帳戶存摺辦理更換印鑑手續,足見其所有存摺並無於94年3、4月間遺失之情形,其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從被害人描述遭詐騙之經過,該等實施詐術之人,顯係經
過周密計劃後之行動,渠等實施詐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得,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更足見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確係於94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應可認定。
3、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於案發時係為年滿30歲之成年男子,目前於台南科學園區工作,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足認其心智成熟,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父親 蔡進雄 到庭證明其確曾於94年3、4月間有搬家之事實,然縱被告搬家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並無遺失,已如前所認定,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人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以供行騙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猶未坦然認錯,實屬非是,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應非僅係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人,被害人畢生積蓄被騙一空,致生活陷入困頓,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然經本院比較結果,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