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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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月2日晚間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訪友,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而影響往來車輛出入。適有該區住戶駕車行經此地出入受阻,乙○○因而出面代尋車主。洽丁○○訪友未遇,返回停車處,乙○○即向丁○○指摘車輛停放巷口乙事,引發丁○○不滿,2人乃生口角。丁○○憤而上車發動引擎,揚言衝撞乙○○。乙○○聞言,乃閃避至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詎丁○○雖已預見若以車輛衝撞人體,將有傷及人體要害之可能,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卻仍基於縱令傷及對方要害,致令對方死亡,亦不足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隨即沿高雄市○○區○○街○○○巷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並將車頭轉往安泰街南向車道。乙○○見此,遂行至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約190公分處。丁○○見乙○○站立於車前,竟猛力踩踏油門,驅車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將乙○○撞倒在地,且未採取任何閃避或剎車之動作,持續猛踩油門,輾壓已倒地之乙○○,至其所駕車輛左側前後輪均壓輾乙○○之雙腳,並於輾壓乙○○後,自左側車窗探頭口呼:「要撞給你死」(閩南語)等語,致乙○○受有右側脛骨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因乙○○經鄰人延醫得宜,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先辯稱:係告訴人緊追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見有人站立在車前,按鳴喇叭後,隨即駕車離去,不知有無撞到人,亦未口出:「要撞給你死」等語;嗣改稱:其與告訴人並無怨隙,並無殺人犯意。其當日倒車時,告訴人要追打其,跑至其車前,其因而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為告訴人所指摘,已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係倒車復行轉彎後撞擊告訴人,並非直接撞擊;又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見告訴人為其撞倒而無防禦能力時,理應倒車加以輾斃,然被告反而加速離去。足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丁○○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1)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述及:被告駕車衝撞渠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方前、後車輪壓輾渠雙腳,並口言撞死渠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警詢錄音帶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此部份所述,經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未合,顯見前開筆錄所載證人乙○○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其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上開證據作為證據,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3、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 王延樑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員警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及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酒精濃度測試表乃員警基於專業知識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被告體內酒精濃度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單、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事故經過過程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另上開證據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丁○○於95年1月2日晚間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並壓輾告訴人雙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分裂性骨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6月6日、同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王延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因故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仰倒,進而壓輾告訴人雙腳,致告訴人成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見告訴人站立在其車前,本要剎車,竟誤踩油門,因而衝撞告訴人。嗣其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95年1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其於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復供稱:當時係告訴人喝醉酒要毆打其,其因驚嚇,遂預備駕車離去,告訴人復追躡在後,跑到路中間讓其撞到,其撞到告訴人時並未說要讓他死,渠以為僅係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倒車後,車頭轉向高雄市○○區○○街南向車道,距離告訴人約190公分,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車前,竟駕車衝撞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
衡情被告駕車近距離衝撞告訴人,又壓輾過人體小腿,豈有不知已釀下大禍之理。足徵被告於駕車駛離現場時,早已知悉告訴人站立於其車前,並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並壓輾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知有無撞到人云云,諉無足取。
(2)又被告以其倒車時,告訴人緊跟在其車輛右側,其因憚懼告訴人追打,急於駕車離去;告訴人當時站立於車前阻止其離去,遂撞擊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然查,被告因停車糾紛,揚言衝撞告訴人,告訴人聞言,乃閃避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亦隨即倒車。告訴人為避免被撞擊,又跑到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詎被告竟猛力踩踏油門,驅車以左前側車頭將告訴人撞倒在地,並輾過其雙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6月6日、同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且查告訴人倘係有意毆打被告,理應趨近於駕駛座旁,豈有反而站立於車前讓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之理。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追躡在後,以告訴人追跑之速度,又怎能超越被告之車輛而在被告車前遭被告車輛撞擊?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追打,才撞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遂而駕車衝撞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其間雖無深仇大恨,固難遽認被告有必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惟渠間已有嫌隙,被告甫與告訴人爭執,揚言衝撞告訴人,見告訴人趨近於其車前,遂駕駛車輛衝撞,甚而壓輾告訴人雙腳,並口呼:「要撞給你死」等語,自難謂被告毫無預見此行將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結果。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僅係突發狀況,其間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為辯。惟查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固不相識,惟渠間已有嫌隙,已如前述。而被告確係知悉已有壓輾告訴人之事實,未趁機倒車壓輾告訴人,固難遽認被告有必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然其竟於告訴人站立於其車前時,駕車衝撞告訴人並壓輾告訴人雙腳,則若因此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顯然,斷無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即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2)再者,被告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向西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左側車道,該處巷道西方巷口另有出路口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倘意在驅車離開現場,理應直行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該巷道西方巷口離去,斷無大費周章先駕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後,將車頭轉往安泰街南向車道,由安泰街南向車道出入之理。復參以被告上車發動引擎前亦曾揚言要撞死告訴人,衝撞告訴人後,復探頭口呼要撞給你死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6月6日、同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另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撞擊告訴人前有看到告訴人站立於其車前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確有直接衝撞告訴人之意思。又查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汽車朝人體衝撞,將有導致受撞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且駕車近距離衝撞人體,受撞者有為車輛壓輾之可能,為一般人之認識,並應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被告所能預見。本案告訴人雖僅受有右側脛骨分裂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雖尚非至重,受傷部位亦非致命器官,然被告駕車轉向安泰街南下車道時,告訴人適站立於其車前,車輛距離告訴人僅約190公分,被告竟猛踩油門加速駕駛,近距離高速衝撞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撞倒於地,足見撞擊之力量非小。且被告撞倒告訴人後,告訴人倒地方位不明,而被告自將車頭轉向高雄市○○區○○街南向車道,至驅車飆離現場,期間皆未停車查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月6日、同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確無時間確認告訴人倒地後之軀體呈現狀況。詎被告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車前,執意駕車前行,未做剎停或轉彎之挽救動作,進而衝撞告訴人,雖僅壓輾告訴人雙腳,惟其亦無任何「不至於壓輾告訴人其他要害」之確信,是被告此舉將有導致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受有致命傷害之可能,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乙節,當為一正常智識之人所預見,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應有預見。被告對於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仍快速駕駛車輛衝撞並壓輾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認知及意欲。
(3)又被告撞擊並壓輾告訴人後,隨即加速驅車駛離現場,並未停留探查告訴人狀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95年6月6日、同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雖可預見若以車輛衝撞人體,將有傷及人體要害之可能,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而於衝撞告訴人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縱令傷及告訴人要害致令告訴人死亡亦不足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4)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倘有殺人犯意,理應直接朝告訴人撞擊,無須轉彎閃避正前方之告訴人,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非直直的開出去,而係稍微轉彎後衝撞渠等語自明(見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應係閃避告訴人不及,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沿高雄市○○區○○街○○○巷道由西向東方向倒車後,將車頭轉向安泰街南向車道直行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延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應係為將車頭轉向安泰街南向車道,而先將方向盤打向左方,待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面向安泰街南向車道之際,為直行朝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遂需將方向盤向右打正,車輛因而稍微轉彎,本係常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僅在尚未到達其站立位置前,車身稍微靠一點點旁邊,應係倒車後調整方向盤所致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雖稍有轉彎,亦未足認定被告確有閃避告訴人以避免撞擊之動作。職故,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4、至被告及檢察官聲請傳訊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因證人丙○○傳訊未到,已經公設辯護人於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捨棄,被告及檢察官復表示無意見,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爰不為證人丙○○之傳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經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修正,此修正係科刑範圍及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然本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既非不能未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之規定。
(二)查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未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於70年間,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臺上字第6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竟不知悔悟,亦不知尊重生命,於保外就醫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竟僅因停車糾紛,動輒萌生殺意,惡性重大。又被告之攻擊行為,手段殘忍、心態凶狠。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數度更易其詞,並無悔意。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然僅給付5萬元,即拒不給付其他款項,亦避不見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其並非誠心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手段,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5年1月2日晚間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進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分裂性骨折之傷害。詎料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竟另行起意,非但未停車下車救護,猶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撞及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撞及告訴人,進而壓輾告訴人雙腳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係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之犯罪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被告於故意殺人後,仍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有所期待,縱被告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亦僅能論以殺人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