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2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某店名不詳之KTV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
6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11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向全國展有限公司承租之牌照號碼ZM-2549號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至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後,再駕駛該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6時20時分許,行經草衙二路359號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筆直,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駛牌照號碼ZM-2549號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又疏未注意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簡再 傳,致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簡再傳 後,再向前衝撞甲○○所有而停放在該址路旁之牌照號碼YZ-915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尾,簡再傳因受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血胸、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2日20時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簡再傳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適因甲○○聽聞汽車警報器聲響而外出查看,見乙○○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遂上前攔阻,乙○○竟加速逃逸,甲○○遂請友人報警後,搭乘計程車追趕,而於同日6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路口,將乙○○駕駛之車輛攔下,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再傳之弟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再傳之胞弟丁○○、現場目擊被告駕車逃逸之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照片18幀、甲○○所有車輛損害照片1幀,以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14453號鑑驗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之情事,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自承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筆直之情況,此經證人甲○○證稱:於當日6時20分許目睹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被告竟仍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駕駛牌照號碼ZM-2549號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行駛,又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害人簡再傳,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繼續行駛通過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又被害人簡再傳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血胸、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2月14日20時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時止之此段期間,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駕駛牌照號碼ZM-2549號小客車,於94年2月11日6時20時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時,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簡再傳,致使簡再傳受有右側血胸、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後,被告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自駕車逃逸,嗣為證人甲○○及警方於同日6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路口攔截查獲等情,則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亦供承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為即成犯,肇事後駕駛人一有逃離車禍現場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6時20分許,被告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被害人則於同月12日20時4分許,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時,被害人尚未死亡,是被告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附此敘明。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人命安全,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全國展有限公司及證人甲○○車子毀損之損失,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斟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並於94年1月19日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駕車肇事,顯見單純刑之宣告,尚無法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