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告乙○○男45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94年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並於94年4月26日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查閱無誤,聲請人委任律師林石猛、鍾美馨於9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2月16日下午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且跨越雙黃線,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惠安街與民權一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民權一路東側停車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已駛過惠安街中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身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肩胛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到50公里,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右邊有一輛廂型車擋住伊的視線,所以伊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行駛到民權一路東側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時,告訴人突然騎機車衝出來撞到伊的車等語。經查: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騎乘重機車自民權一路東側停車場車道起駛惠安街時,疏未注意惠安街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所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按遵行方向行駛,並無肇事原因,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在案,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9月2日高市交三字第093002630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⑵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證人 徐翠玉 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都沒有移動,二車位置就如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等語,足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呈現事故發生後真實之現場狀態,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該現場圖所示二車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車損及警方查證等情形而為前揭認定,其認定結果應堪採信。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身左側雖略跨越惠安街路中雙黃線,惟衡諸一般常情,車輛在遇有緊急情形如即將與其他車輛發生衝撞時,本即可能為閃避而轉向,是尚難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事發後略為跨越路中雙黃線之狀態即推認其於車禍發生前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已行過惠安街路中雙黃線一情,固經證人徐翠玉證述屬實,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民權一路東側停車場車道入口旁有停放一輛銀色廂型車,依該箱型車停放位置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行駛路線觀之,被告所辯在其尚未駛至停車場車道入口前時,因被一輛廂型車擋住視線故無法看到告訴人在停車場車道行駛及準備駛出之情形一節,堪以採信,則本件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車速極快又突然自停車場車道駛出致被告不及反應而發生衝撞之可能性,是僅據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已行過惠安街路中雙黃線之事實不足以遽行推認被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告訴人指稱渠受撞擊後人先彈起後落地及車禍現場有油痕連延至路口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超速之情形,綜此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⑷依上所述,綜本件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存在,是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亦無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以:⑴原鑑定結論不實在,應再請成功
大學交通管理系更新鑑定。⑵肇事原因係被告超速,且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所致。⑶肇事後,聲請人尚在病房中,被告曾坦認疏失肇事,願賠償聲請人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事後食言不履行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除引用
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外,並認:⑴原鑑定機關依據肇事完整資料作出結論,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之處,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再作鑑定之必要。⑵依肇事現場圖及其他所有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情形。又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固然於肇事後停放在略微超越雙黃線位置,然依常理,駕車者遇上突發事故,難免將方向盤轉動致車輛偏離原行駛路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逆向行駛,反而是聲請人在偵查中自承逆向行駛(參他字卷第29頁)。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自承疏失肇事。至於被告應否負擔醫藥費及其他費用,係民事認定問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稱:⑴被告應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致撞擊於對向車道之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才駛回原車道云云。然查證人徐翠玉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輛並沒有往前移動,被告一撞到告訴人隨即馬上停車等語(見94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位置觀之,被告肇事後,車子停放於惠安街東向與西向車道間,頭西偏北、尾東偏南,距惠安街南側路邊左前車角4.6公尺、左後車角4.3公尺,右前車角距停車場車道西側邊延伸線1.0公尺;告訴人倒於被告車前左前方約2公尺處,頭略東南、尾略西北,距惠安街南側路邊前輪3.3公尺、後輪4.0公尺,而被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雖撞擊後被告車子停放位置略跨越惠安街路中雙黃線,然被告之右前車頭之撞擊點並未在跨越惠安街路中雙黃線,足認被告原有可能是為了緊急狀況而為閃避轉向,是故尚難以被告之車子於事發後略為跨越路中雙黃線之狀態即推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⑵被告曾於聲請人病房中向聲請人坦承其當時疏未注意前方,於撞到聲請人後,因車速太快而造成聲請人飛出車外,且被告一腳有殘疾,一眼視力極差,而懇求聲請人原諒,並承諾支付醫藥費與機車修理費,惟被告與保險公司聯絡後遽然翻臉否認疏失,並未支付醫療費給聲請人,亦未返還機車給聲請人,聲請人曾具狀要求檢察官調查證據證明被告有行動不方便、視力不良造成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進而證明被告之身體狀況不宜開車,卻仍然上路,實乃危險駕駛行為,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反應不及而肇事,檢察官關於本項重要證據調查之聲請,置之不理,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坦承其有疏失,而係稱:伊右邊有一輛廂型車擋住伊的視線,等伊行駛惠安街右側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到伊的車子等語,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民權一路東側停車場車道入口旁確有停放一輛銀色廂型車,依該廂型車停放位置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行駛路線觀之,被告所辯在其尚未駛至停車場車道入口前時,因被該廂型車擋住視線,故無法看到聲請人在停車場車道行駛及準備駛出之情形乙節,堪以採信。則被告之視線既已被前揭銀色廂型車擋住,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亦無法看到聲請人在停車場車道行駛及準備駛出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其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而縱使被告身體上確有何殘缺,其既已依規定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駕駛能力,是尚難空言被告身體上有缺陷,而認其無法安全駕駛,則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就醫資料或為鑑定被告是否能安全駕駛等情,並非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況被告於事後是否應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乃屬民事認定問題,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