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夾鏈袋壹個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壹個、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及白粉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連續於94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94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位於高雄市○○○路路邊廁所、高雄縣鳳山市不詳住址之工地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2次。嗣經警方於94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另於94年4月18日下午
6時3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1之4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及夾鏈袋1個、未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止血帶1條及白粉2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且分別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94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毒品照片6張(參見警卷)附卷可查,另有①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經送驗後殘留微量之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91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529號、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9406-55、57、58、59、62、64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宗第12頁及本院卷宗);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止血帶1條及白粉2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9406-56、60、
61、63號檢驗報告、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94年4月18日晚上10
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宗第8、9頁;94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宗第30頁、警卷)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粉末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
針筒5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上殘留微量之粉末,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上雖殘留
微量之海洛因,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夾鏈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止血帶1條及白粉2包
(合計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