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8日確定,於94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3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8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乙○○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公告生效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被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6日起至94年3月12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3日施用1次。嗣因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先後於94年
2月15日10時53分許、同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及同年3月
1日15時19分許,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所排放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乃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人犯解送報告書所附警詢筆錄)。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先後於94年2月15日10時53分許、同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及同年3月1日15時19分許,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案卷第2頁、第3頁、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案卷第2頁、第3頁、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案卷第2頁、第3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施用海洛因,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先後於上開時日,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8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乙○○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公告生效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被釋放,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被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2月15日10時53分及同年2月22日10時8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9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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