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0號8
樓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413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員警遂請其出示證件查證身份。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適警員 石長興 依法對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對之辱罵以「俗仔、幹你娘」等語。迄至翌日(15日)凌晨3時50分許,待甲○○意識較清醒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甲○○自酒後為警攔查之始,至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時間已逾6小時,經推算其遭警查獲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仁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綉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