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3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地心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號9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地心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約定利率按年息8%計算,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地心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僅繳至94年8月29日,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393,91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丁○○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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