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被告甲○○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233,817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0,930元、循環利息16,38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另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分7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有631,707元(本金598,913元、利息31,434元、違約金1,36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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